目前分類:刑事事件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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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拆他人信件會違反法律嗎?

民眾詢問:

鄰居有偷信與拆別家住戶信的習慣

(在與偷信鄰居言談中知道他住戶們的個資、甚至信件內容),

大樓住戶都雖知曉是誰偷但因無監視攝影機沒有逮到他,

最近他又與本大樓的住戶有口角,互相提告,

若是檢察署或法院的通知函被偷走,

我們其他住戶沒有出庭的話被拘提或是後續後果該怎麼辦,

想請問律師們有辦法解決這樣的問題嗎?

另外,偷信鄰居常常使用「我合理懷疑」誰家因為晚回來所以在做色情業、誰家因為搬家運東西就是藏毒...等等不實謠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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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未滿16歲少女發生性行為

民眾詢問:

律師你好,我想請問一下,

我有個朋友30幾歲跟他姪女滿14歲(高中一年級)發生性關係,

我朋友當天是酒醉的,然後就問了他姪女:「你可以陪我嗎?」,

他姪女也說好,然後就發生關係了,事後也有再發生關係。

直到最近社會局的社工找上了姪女,說有人通報他被虐待,

然後就被強制安置了。

我朋友現在也因為這件事情失聯甚至想輕生,

我想請教一下律師,我朋友這樣子會面對怎麼樣的刑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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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與告訴期間

民眾詢問:

律師您好,我想請問,我的FB被人截圖轉po在對方FB,對方並在截圖上自行打上不雅字眼,也在多篇狀態po文辱罵「賤人、賤貨、雜種」等等字眼。這樣算侮辱嗎?那我想請問,因為po文日期是在去年,這樣還能提告嗎?

 

吳常銘律師回覆:

  1.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 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3. 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之內容是否屬於「公然」,依個人對文章隱私權限設定而有所差異。台端Facebook頁面如遭對方截圖並加上穢語轉貼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且該文章發表後,有網友按讚及回應留言,是該訊息內容確實有遭人瀏覽,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賤人、賤貨、雜種」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係屬詈罵、侮蔑之言語,對台端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是以,對方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屬無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台端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33-522702由吳常銘律師為您提供免費諮詢服務。

LINE ID:ming77529

電 話:049-224-0498

地 址: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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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LINE群組罵人構成公然侮辱嗎?

民眾詢問:

請問一下,在300人的LINE群組裡貼我的照片,說我像他養的狗,是否算公然侮辱呢?

 

吳常銘律師回覆:

  1. 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又倘若虛擬身分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亦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是指公開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同見聞的情況,現今網路發達時代,人們往來不限於實體交流,還包括虛擬空間的往來,因此,若對方在LINE群組張貼之內容與對話,可使群組內第三人特定是在指您,對方所為即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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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後六個月調解不成立,對方還可提告嗎?

民眾詢問:

我於106年3月2發生轎車與機車車禍事故,警方初步鑑定對方機車責任較重,可是對方有受傷,請問對方於8月底有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現在車禍已發生超過6個月,是否還可以對我提出傷害告訴?

 

吳常銘律師回覆:

  1. 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雖然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2. 然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換言之,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有告訴權之聲請人有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案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函參照)。
  3. 依您所述,雖然目前車禍已超過6個月,但如果對方是在發生車禍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且在調解不成立時,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將案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則於本件對方聲請調解時視為已提出告訴,不罹於告訴期間之時效。反之,若對方並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則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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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罪不罰過失

1、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2、次按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換言之,刑法的毀損罪,只處罰故意犯,不罰過失

3、實務上認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47年台非34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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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情影片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1、所謂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

故著作為知識文化之創作,至於知識文化之創作,

是否具有應用價值,在所不論。

2、關於色情影片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認為,

色情著作之內容有礙我國社會風俗,並逾越我國規範之限制級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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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之非常救濟程序

1、按刑事判決一旦確定(ex.三審定讞),即產生確定力,

原則上不許任何人就案件再行爭執。

然而,當判決的事實認定或法令適用具有錯誤,

而足以危害正義的實現時,仍有特別救濟的必要,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與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程序。

2、再審

係指對於確定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

而向原審法院請求救濟的方法。

較常見的理由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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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

1、財產來源不明罪(Property crimes of unknown origin)

是近代國家為了防止公務員,巧立名目進行貪污或收賄,

針對有相關嫌疑之公務員,或收入明顯不符其支出者,

要求該公務員交代其財產來源,

當公務員無法合理說明其財產來源者,即構成本罪。

2、我國則於2011年增訂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

規定涉及特定罪嫌之公務員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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姦淫不等於性交

1、刑法第10條於94年修正後,將性交之定義改為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換言之,口交屬刑法上之性交

強逼他人為口交行為,應構成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2、然而,我國實務向認為,

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意思和致之「姦淫」行為(指男女交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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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法益之處分權

1、按我國為落實憲法第15條所保障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特於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

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

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

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

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

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

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

故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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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之器官捐贈問題

1、傳統民法上對於死亡之認定,

係以呼吸心跳停止作為判斷標準,

然依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規定: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

必須在器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程序為之。」

目的係為因應器官移植之需求,

將死亡定義擴大進而涵蓋腦死,

促使人在呈現時醫生得依判定準則之規定宣判人腦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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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疑唯利被告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從而,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

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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擄人勒贖罪之既未遂認定

1、按刑法第347條規定,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2、實務見解認為,本罪既未遂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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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測謊作為證據方法

1、謂「測謊」者,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

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其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

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

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

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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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與竊盜之分別

1、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者,為竊盜;

易持有為所有者,為侵占。

白話來說,竊盜是未經同意,而取走別人所持有的物品;

侵占則是未經同意,將他人交由自己保管之物占為己有。

2、以常見的男女朋友分手後拒絕歸還寵物為例,

若男友一開始占有小狗之原因,

係基於與女友共有,或是受女友託付保管,

應非竊盜而係討論侵占。

再者,侵占罪成立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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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無罪責能力之人犯罪

1、謂罪責者,指的是對於行為人的可非難性、或稱可責性。

當行為人缺乏決定自由時,

則無必要為其違法行為負責刑事責任,自無罪責可言。

例如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2、假設母親「唆使」小女童拿走他人遺忘之手機,

小女童若未滿14歲則因無罪責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然母親利用女童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犯罪,

從犯罪支配理論角度觀之,已處不可或缺之主宰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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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按讚行為是否成立誹謗罪

1、近來常發生網友在臉書上,

對內容含有誹謗言論之貼文按讚,遭被害人一併提起告訴。

主要理由在於,

對臉書上貼文按讚,按讚之動態會發佈至好友之動態時報上,

並同時顯現出該貼文內容,

故可能該當誹謗罪「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

從而,

行為人按讚的主觀意思即成為是否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的關鍵。

2、雖依臉書官方使用說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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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 v.s 遺忘物

1、按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500元以下罰金,即俗稱的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脫離物罪)。

2、學理上認為,侵占脫離物罪與竊盜罪主要區別在於,

侵占脫離物罪的客體為「遺失物」

所謂遺失指非因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對於物之持有

至於持有人如果僅因疏忽而將持有物遺忘在明知的地點時,

該物僅為「遺忘物」,例如吃完飯把傘留在店門口,

此時因持有人對於該物的持有關係尚未終止,應屬竊盜罪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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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變造車牌之刑責

1、按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

2、次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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