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刑事事件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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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處理之應注意事項

1、保持現場完整

事故現場所保存之跡證越充足,

越有助於雙方當事人間過失責任之釐清。

在不妨害交通順暢及自身安全之情況下,

立即將事故車輛之停止位置(全景及近景)、

撞擊部位或刮痕、煞車痕跡、受傷部位與倒地位置等,

以手機或相機拍照存證,若有移車之必要,

亦可用噴漆、粉筆或口紅等,先將車輛之四輪、

車頭方向在地上標示清楚留下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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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不成,就是誣告?

1、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然而,倘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經證實於客觀上並非存在,

例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即觸犯刑法之誣告罪?

2、按實務見解,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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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酒測之後果

1、自民國102年起,我國酒駕罰款上限已從6萬元提高為9萬元

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新增「落跑條款」,

拒絕酒測者直接比照酒駕最高罰款開罰9萬元

並將吊扣車輛並吊銷駕照3年,另強制上4小時安全講習課程。

2、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5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

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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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的性質,究屬有價證劵或文書?

是否因中獎而有所差異?

 

1、按實務見解認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統一發票係依營業稅法,所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其開立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發票,僅為附隨目的。又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須占有該中獎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其私文書性質(有價證券須占有始得實行片面權利)

2、從而,偽變造中獎發票至超商或郵局兌獎,將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最重可以判處5年有期徒刑。再者,故意持假發票兌獎,係使用不法的手段向商店騙取財物,這種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3、而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偽造文書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故此時僅成立216條。另於兌換過程中,倘若被銀行或郵局人員立刻識破,而未受騙付款,行為人仍然會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的詐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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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保外就醫?

 

1、按受刑人雖經剝奪人身自由,但仍應有維持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基本人權,是當受刑人因疾病而危及生命及身體健康而監獄機關無法在獄中為充分之治療時,受刑人應擁有在外部醫療機構接受照護之機會。


2.從而,我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即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3.針對請求保外就醫遭拒絕之救濟,有學者(中正大學盧映潔教授)即認為,保外就醫應屬刑罰「如何」執行而非刑罰「是否」執行,申言之,聲請保外就醫遭拒絕,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應循行政途徑救濟。但因我國現行監獄行刑法欠缺救濟之規定,或可依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將拒絕保外就醫之決定解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方為較正確的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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