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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法益之處分權

1、按我國為落實憲法第15條所保障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特於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

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

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

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

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

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

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

故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

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

(台灣高等法院102上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2、立法政策上,因為自殺者既不畏懼死亡,

則刑罰已失其效力,且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

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

再制定處罰條款也只是遂行其原意,

且既遂無處罰,未遂卻反要受罰,

亦可能有鼓勵自殺既遂之嫌疑,

自殺者本身於刑法上並不會成立殺人罪

第271條之殺「人」者,應解為本人以外之他人

3、然而,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於立法上仍有處罰之必要。

從刑法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2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

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可知,即使受到被害人的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或使之重傷,

行為人還是會該當加工自殺或加工成重傷罪,

申言之,縱使對於被害人本人之制裁無可能性或欠缺實益,

但於法律上仍認為「自殺行為」或「自己重傷行為」是不法行為,

教唆或幫助者從屬該不法時仍具有可罰性。

所以說,現行法架構下,個人對於生命法益及重大身體法益並無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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