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法益之處分權
1、按我國為落實憲法第15條所保障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特於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
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
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
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
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
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
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
故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
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
(台灣高等法院102上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2、立法政策上,因為自殺者既不畏懼死亡,
則刑罰已失其效力,且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
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
再制定處罰條款也只是遂行其原意,
且既遂無處罰,未遂卻反要受罰,
亦可能有鼓勵自殺既遂之嫌疑,
故自殺者本身於刑法上並不會成立殺人罪,
而第271條之殺「人」者,應解為本人以外之他人。
3、然而,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於立法上仍有處罰之必要。
從刑法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2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
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可知,即使受到被害人的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或使之重傷,
行為人還是會該當加工自殺或加工成重傷罪,
申言之,縱使對於被害人本人之制裁無可能性或欠缺實益,
但於法律上仍認為「自殺行為」或「自己重傷行為」是不法行為,
教唆或幫助者從屬該不法時仍具有可罰性。
所以說,現行法架構下,個人對於生命法益及重大身體法益並無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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