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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變造車牌之刑責
1、按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
2、次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
3、申言之,民眾擅自偽造或變造車牌的行為,
構成刑法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
倘因此造成公務員誤信而致其所掌文書之登載發生錯誤,
尚可能一併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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