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他住戶同意私裝監視器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
私將監視器材裝設於共有部分,
實已侵犯或妨害他共有人就其所有建物之使用或處分,
他共有人自得請求拆除;至於監視器材係裝設於專有部分時,
雖無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公有設施之管理使用,
仍須視有無對其他住戶構成隱私權侵害。
2、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
屬民法第195條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惟人類社會共營生活,
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
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
至於界限,則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
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
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
以審酌個案中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3、而實務上社區住戶私裝監視器之理由,
無非係為防盜、蒐證或確保其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身權利之目的,
然當監視器鏡頭涵蓋他住戶通常活動且必經之範圍時,
即有侵害其他住戶隱私權之疑慮。
目前實務見解已逐漸認為,
若鏡頭已涵蓋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
或其他社區住戶自由活動使用之空間,
應屬住戶之私領域空間,
蓋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住戶及訪客進出影像,
掌握特定住戶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
就此應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故應受到保護。
4、以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為例,
法院判決被告應拆除監視器,
乃基於該社區已設有管委會負責公共事務之管理,
並於公共活動空間設置32支公有監視器監控維護社區安全,
倘被告認為有所不足,仍可經由代表召開會議之方式討論解決,
被告僅憑一己之見直接裝設監視器,自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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