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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

1、財產來源不明罪(Property crimes of unknown origin)

是近代國家為了防止公務員,巧立名目進行貪污或收賄,

針對有相關嫌疑之公務員,或收入明顯不符其支出者,

要求該公務員交代其財產來源,

當公務員無法合理說明其財產來源者,即構成本罪。

2、我國則於2011年增訂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

規定涉及特定罪嫌之公務員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

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

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3、本罪最大的爭議在於,

其構成要件與現行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緘默權之保障、

無罪推定原則等規定有相違背之疑義,

學理上對於是否涉及舉證責任轉換的問題亦有不同意見。

但由於在許多貪汙案例中,

採傳統的證據法則恐難將罪犯繩之以法,

權衡之下的做法,係當公務人員所維持的生活標準,

高於與現在或過去薪俸相稱的標準者,

或所支配的財富或財產,與其現在或過去薪俸不相稱時,

課予其財產來源的說明義務,

除非其能向法庭作出圓滿的解釋,

說明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標準,

或如何能支配該等財富或財產,否則即屬違法。

從而,財產來源不明罪對於肅貪工作仍有其必要性與不可替代性。

目的是為了掌握不法財產之所在,

以便及時採取保全措施,幫助於日後沒收不法所得,

並於防制貪污犯罪上為嚇阻之效果,

至於本罪實際上應如何妥善運用,仍有待我國司法實務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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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常銘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