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姦淫不等於性交

1、刑法第10條於94年修正後,將性交之定義改為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換言之,口交屬刑法上之性交

強逼他人為口交行為,應構成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2、然而,我國實務向認為,

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意思和致之「姦淫」行為(指男女交媾),

口交只是屬於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的色情行為,

因此不構成通姦罪

(最高法院17年第10月13日決議、

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2560號函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

申言之,刑法上之「姦淫」指的是異性間之狹義性交行為(僅限於性器間之接合),

而94年修法時,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第285條傳染花柳病罪,

仍保留姦淫之用語,故無新刑法第10條性交之適用,

所以才會有所謂口交不算通姦的說法。

3、但是,並非在所有的個案中,

單純之口交或肛交行為均被認定成無罪,

例如花蓮高分院曾有判決以性行為的文義、歷史、

法律體系、法律目的性及合憲性等解釋,

而將肛交行為包含入通姦罪的性行為中。

高雄高分院亦有類似的見解,擴張本罪之解釋範圍,

認為刑法通姦罪是為處罰破壞婚姻的性行為,

口交既已侵犯夫妻互負忠誠義務故構成通姦罪,不過仍屬少數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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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常銘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