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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無罪責能力之人犯罪

1、謂罪責者,指的是對於行為人的可非難性、或稱可責性。

當行為人缺乏決定自由時,

則無必要為其違法行為負責刑事責任,自無罪責可言。

例如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2、假設母親「唆使」小女童拿走他人遺忘之手機,

小女童若未滿14歲則因無罪責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然母親利用女童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犯罪,

從犯罪支配理論角度觀之,已處不可或缺之主宰地位,

屬刑法上間接正犯

又母親看似以「唆使」女童之方式犯罪,

然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號判例,

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

即屬「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有必要釐清之。

3、另應注意的是,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

尚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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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常銘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