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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變造車牌之刑責

1、按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

2、次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

3、申言之,民眾擅自偽造或變造車牌的行為,

構成刑法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

倘因此造成公務員誤信而致其所掌文書之登載發生錯誤,

尚可能一併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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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常銘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