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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 v.s 遺忘物

1、按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500元以下罰金,即俗稱的侵占遺失物罪(侵占脫離物罪)。

2、學理上認為,侵占脫離物罪與竊盜罪主要區別在於,

侵占脫離物罪的客體為「遺失物」

所謂遺失指非因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對於物之持有

至於持有人如果僅因疏忽而將持有物遺忘在明知的地點時,

該物僅為「遺忘物」,例如吃完飯把傘留在店門口,

此時因持有人對於該物的持有關係尚未終止,應屬竊盜罪之範疇。

3、然而,實務見解向認為,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參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換言之,

「遺忘物」仍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無論是客體「遺失物」或「遺忘物」都是依侵占遺失物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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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常銘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