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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之器官捐贈問題

1、傳統民法上對於死亡之認定,

係以呼吸心跳停止作為判斷標準,

然依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規定: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

必須在器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程序為之。」

目的係為因應器官移植之需求,

將死亡定義擴大進而涵蓋腦死,

促使人在呈現時醫生得依判定準則之規定宣判人腦死,

進一步行器官摘除以備移植之用。

2、又執行死刑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

「執行槍斃時,

應令受刑人背向其射擊部位定為心人應於受刑背後偏左定其目標。

但對捐贈器官之,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

該條項但書規定使有意願器官捐贈之死刑犯時,

得改為射擊其頭部。

然而,

並非每次執行之槍法都能直接命中死刑犯之腦幹並破壞其神經束,

造成其仍感受到痛楚,

故衍生出死囚器捐違反人性尊嚴及人道理念之疑慮,

亦與器官移植條例所認定死亡有某種程度之衝突。

3、而依法務部之執行死刑規則第5條規定,

犯人在槍斃20分鐘後,

必須經由檢察官與法醫師或覆驗、判定「死亡」,

才能移到醫院摘取器官。

然於一般醫療個案上,

腦死判定至少須經過12小時之觀察期,

故實際上可能造成犯人在法律上已經死亡,

但醫學上可能還沒死透的疑議。

4、除此之外,因死刑犯身處高壓、資訊閉鎖之監獄環境,

可能受到不當鼓吹及誘導,

器捐之同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不無疑問。

更有學者認為,

死囚器捐可能使法官在審理死刑邊緣案件時影響其心證,

偏向判處死刑。

最極端者之案例,死囚器官更可能被用以圖利販賣,

引發一連串之道德危險。

5、目前全世界已開發國家中,

仍在執行死刑的只有美、日、新加坡及台灣,

而其中容許死囚器捐僅剩台灣。

誠然,站在效益主義之立場,死囚器捐可以造福社會之多數人,

而且死刑犯既然將要離開人世,其器官不用白不用,

器捐甚至可使其減輕罪惡感,亦可抵銷部分之社會譴責,

可以說是「好處」多多。

然而,是否只要目的正當(為救人性命),

人類就可任意摘取其他活體或屍體的器官,

而不問人權之踐踏(當然有人會認為死刑犯不是人,何來人權可言),

當人類在追求群體利益的同時,死刑犯或許已經被眾人貶為受支配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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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常銘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