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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疑唯利被告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從而,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

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

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

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

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

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3、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罪疑惟利被告原則雖未予明文,

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

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

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

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

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

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

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

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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