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提前終止定期勞動契約,是否應發給資遣費?
民眾詢問:
您好,我是剛出社會的新鮮人,
去年與一間保險公司簽訂1年的定期契約,並任職業務部行政助理。
契約到期日為7月,但公司以景氣不好、業績太差,有意砍掉業務部門,
行政人員也一一調派至其他部門或是資遣,
想請問,我與公司簽訂的合約到期日還有5、6個月之久,
若公司有意提前解約,需付資遣費跟解約金嗎?
吳常銘律師回覆: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所詢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終止契約事由;
如係依前揭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
自應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釋參照。
三、綜上所述,台端之公司若提前解約,
解約原因應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稱之業務緊縮。
台端之年資未滿1年,公司自應基於上開規定,
於解約前10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預告,並發給資遣費。
又您與公司簽訂之定期契約,
如果另有約定公司提前終止契約需給付勞工解約金者,
台端當然依約可以請求解約金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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