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否認之訴
【事實經過】
緣甲與乙於民國83年4月結婚,甲係於83年3月生下丙。
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為乙之婚生子女。
然丙於106年間聽聞其生父並非乙,而係丁,
故於106年與丁一同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丁為丙父親之機率為99.99%,
丙可否提起訴訟,確認乙與其親子關係不存在?
【辦理過程】
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
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
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
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
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
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
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參照)
- 第1062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 第1063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律師分析】
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
由民法第1063條可知,夫妻之一方、子女為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當事人。
本件丙自出生之日即83年3月回溯108日至302日止(受胎期間),
甲與乙並無婚姻關係,甲雖於丙出生後,與乙於83年4月結婚,
然與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自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發生親子關係,
從而,丙可以提起訴訟,確認乙與其親子關係不存在。
- 第1064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