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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公務員違法監聽請求國家賠償
1、民國102年9月爆發國會監聽疑雲後,除引發政治效應,
更促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之大幅度修法,
以嚴密確保被監聽人之通訊自由與隱私。
2、人民遭受偵查機關不法監聽時,
按通保法第19條、20條、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
執行職務時違反通保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
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關損害賠償之總額部分,按其監察通訊日數,
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
(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當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則以30日計算。
3、此外,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
另當名譽被侵害時,
尚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報道歉)。
日前台南地院判決南檢烏龍監聽案,即以1天4000元計算,
25天共須賠償被害人10萬元,但無須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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