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資遣效力是否及於總公司?
民眾詢問:
請問經分公司經理人同意資遣並簽了終止勞動契約到3/31,
但總公司突然又不同意,
如果我4月就不去上班是否會被依連續曠職三天免職?
如果我寄存證信涵是給分公司還是總公司?謝謝。
吳常銘律師回覆:
一、按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
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
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二、次按,法務部81年5月20日法律決字第07472號函釋意旨:
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三、再按,公司法上的分公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分公司必須要有營業行為,對外經營業務。……。
二、分公司必須要有獨立的財務會計,
亦即分公司要有自己的會計單位計算盈虧,
如果其交易是逐筆轉報總公司列帳而不劃分設置主要帳冊者,
即非公司法上之分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台端所待公司如符合上述要件,
即屬公司法所稱之「分公司」,屬於總公司之分支機構,
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其與總公司係屬同一法人,故權利主體僅有一個。
分公司既已通知資遣台端並簽立終止勞動契約,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是以,分公司與台端簽立之終止勞動契約,其效力自及於總公司,
公司不可以台端4月未上班而以曠職處分。
台端可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總公司您已由分公司資遣且終止勞動契約,
並寄送副本乙份予分公司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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