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測謊作為證據方法

1、謂「測謊」者,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

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其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

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

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

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2、然因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

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

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

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

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

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

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

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3、是以,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

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

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

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

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

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4、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

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

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

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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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常銘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