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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報酬請求權

1、按我國民法第805條第2項設有遺失物報酬請求權之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又拾得人遺失物不昧於己,所有人既獲受領之利益,

自應有相當之報酬,故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蓋以免無益之爭論也。」

可知該獎勵設立之目的,乃為了拾物而不昧於己的拾得人,

並藉由獎勵方式鼓民眾將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

再者該報酬除感謝履行義務之酬勞,也為榮譽之賞金。

2、但由於修法前拾得人得請求3成報酬,曾引發諸多社會爭議及道德輿論,

立法院於民國101年修正民法第805條,將第2項遺失物報酬請求權之金額上限,

由原來規定為遺失物價值的3成調降為1成

第3項並增訂有受領權人給付遺失物報酬顯失公平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報酬,

避免具體個案拾得人請求遺失物報酬事件導致不公平之現象產生。

3、此外,同時修正第805條之1第2款規定,

課予拾得人應於7日內為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之義務,違反者不得請求報酬。

且為展現社會公義,增加805條之1第3款規定,

如有受領權之人(即遺失人)為特殊境遇家庭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其他急迫情形者,拾得人亦不得請求報酬。

俾使遺失物報酬請求權,更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感情及社會公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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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常銘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