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民事事件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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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贈與財產給兒子,死後女兒可以爭取嗎?

民眾詢問:

爸爸現年76歲、媽媽75歲,生養2女1男,

我是長女,依序為弟弟、妹妹。

5年前爸爸把名下房子、土地,用贈與方式全過戶給弟弟,

此事上個月被我和妹妹查知。

請問將來爸爸百年之後,

我和妹妹是否無法繼承房屋和土地?

現在我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嗎?我能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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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債權人該如何處理?

民眾詢問:

債務人開名車過著極奢侈生活,買不動產都用親友的名字,

以前的債權銀行委託民營討債公司追討,但因時效已超過5年,

且債務人頻頻更換電話,討債公司對他根本起不了嚇阻作用,

只能看著他過著享樂的生活,對這種人要怎麼才能將他繩之以法呢?

 

吳常銘律師回覆:

一、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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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體店預購型錄商品是否受鑑賞期保障?

民眾詢問:

我於4/24至實體店看型錄預購課桌椅並將貨款結清,

且與店家約定4/29下午出貨,

但本人於4/28因其他因素欲退貨,當日亦立即通知廠商,

後於4/29早上親自至現場再次告知廠商退貨事宜,

請問是否可退全額貨款?

 

吳常銘律師回覆:

一、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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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購物買家反悔訂購,賣家可以求償嗎?

民眾詢問:

我在社團販售商品,一位買家願意訂購,私訊給我訂購數量,

我已向廠商訂購商品,但買家卻反悔,要取消訂購。

這些商品都是我先墊錢訂購,再出貨給買家的,

請問該如何處理?謝謝。

 

吳常銘律師回覆: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接受服務七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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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二手菸飄入家中該怎麼辦?

民眾詢問:

樓下一直在室內抽煙,溝通了20丶30次,

整個狀況從對方去年搬來後就開始,

一開始對方有承認會在家抽煙,

過了幾星期,老婆覺得受不了菸味,

再次向對方反應請不要在家抽菸,

溝通數次後,彼此不高興,對方就抽更兇,

尤其是下雨天,味道更重,

對方的房東也同意可以在家裡抽菸,請問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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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購商品的瑕疵舉證責任

民眾詢問:

你好,我是網路賣家,目前有售出一台美顏機,

寄出時是全新品,買家反應無法使用,

聯絡買家後請買家寄回檢查,

卻發現設備本身零件有缺損、寄回商品有缺件,

底部封條也有破損(有使用過痕跡),

買家現在要求退款,請問這問題要如何解決?謝謝! 

 

吳常銘律師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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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裝設的監視器照到我家,可以請求拆除嗎?

民眾詢問:

吳律師您好,請問鄰居私設監視器在他家的圍牆,

鏡頭朝外對著我家的停車場所(私有土地未設置圍籬,平時會有路人經過)

我可以主張權益,請其拆除或者轉向嗎?麻煩您幫我解惑。謝謝!

 

吳常銘律師回覆: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提供一些想法供您參考。

首先,實務上社區住戶或鄰居裝設監視器之理由,

無非係為防盜、蒐證或確保其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身權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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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漏水,五年內賣家仍負修繕責任?

民眾詢問:

我於今年售出一公寓住宅,於4月28日透過仲介點交完成,

但在買賣簽約成交後五個月的8月27日被告知房間漏水

(之前婆婆自住時並不知道有漏水)。

在此五個月內經歷六月2次豪雨災害,

七至八月1次輕度颱風,2次中度颱風,皆未出現漏水,

所以是否能証明我並非故意隱暪漏水的意圖?

仲介告知我有售後房屋五年保固責任,是法律規定的。

我並非不願意負責此次漏水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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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常識-給付扶養費

高齡70歲的張爸爸,因為身上沒有錢生活了,

可否逕自向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的訴訟,

要求其子女每人每月須給付3,000元的扶養費給他呢?

 

依照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以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之見解,

認為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

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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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工卻遭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民眾詢問:

你好,先生在做鋼骨結構工程,去年承接大樓的圍牆整修工程,已完工,但對方遲遲不付尾款。想直接上法院提告,我該怎麼處理?

 

吳常銘律師回覆:

  1. 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若台端先生確實已經依約完工,定作人於法即應給付尾款。建議可提出完工照片、書面契約書、相關報價單、出貨單、施工圖、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
  2. 另提醒台端,整修工程款的性質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的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於驗收完工後,台端先生便可請求尾款,如果超過二年才提告,定作人則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此時台端先生之請求則可能遭法院駁回。

 

◆若您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協助,歡迎來電0933-522702由吳常銘律師為您提供免費諮詢服務。

LINE ID:ming77529

電 話:049-224-0498

地 址: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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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裝設監視器與住戶隱私權

民眾詢問:

請問鄰居私設監視器,鏡頭對著我家車庫,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

 

吳常銘律師回覆:

鄰居所為可能已侵犯台端之隱私權,

惟仍需衡量監視器設置之位置、監測之方式、房屋坐落地點、

台端所主張受侵害之具體情形等個別情況,加以判斷。

如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屬非公共空間而為私領域空間則具有隱私權合理之期待,

得受隱私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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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積欠房租並搬離租屋處,房東該如何處理?

民眾詢問:

你好,我想請問,房客2個月未繳房租、電費、已偷搬走,合約只有簽一年後續沒有再簽,而且合約也沒有公證,之前2個月未繳房租時房東也未寄存證信函,只有LINE的證據跟監視錄影帶錄到他們未繳還住在房子及搬出的畫面,請問這樣可以控告租客什麼嗎?謝謝。

 

吳常銘律師回覆:

  1. 按民法第440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2. 本件中,由於房客已搬離租屋處,行蹤成謎,積欠租金總額超過2個月租金,建議房東仍先依合約所載聯絡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該份租約並限期返還租賃物,同時可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代墊費、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甚或是遷移戶籍,逾期未獲回應,即向法院提起給付租金等相關訴訟。建議攜帶租賃合約、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帶等資料,直接向律師尋求專業之法律諮詢,俾利給予全面性之完整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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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網購

民眾詢問:

請問我家小妹用父母名字訂購蝦皮商品,賣家要告成立嗎?

畢竟是用媽媽名字、電話、貨到付款,商品已經到超商了(我家小妹今年10歲)。

 

吳常銘律師回覆:

  1. 按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 次按民法第79條其立法目的,顯在保護未成年人智慮仍非甚周,故要求未成年人於契約行為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而被告身為交易相對人,且係以從事銷售虛擬寶物及代練功提升角色等級為業務之人,對於現今網路遊戲玩家多有未成年人乙情,並非難已知悉,是對未成年人是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自應詳為探求、評估及仔細查證,詎對於上情均未能查知,誠屬難能想像。兩者權衡,應以未成年人較值保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 惟於本件中,賣家就網路資訊認知的交易對象為令堂,所以賣家應有權向令堂要求給付貨款,除非於本交易中,賣家可透過網路資訊得知或推測出交易者為未成年人,始有買賣契約效力未定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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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他住戶同意私裝監視器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

私將監視器材裝設於共有部分,

實已侵犯或妨害他共有人就其所有建物之使用或處分,

他共有人自得請求拆除;至於監視器材係裝設於專有部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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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天經地義?

1、越界建築可區分為故意越界或過失、無過失越界,

按民法第796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2、此外,當土地所有人並非故意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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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又漏水,該找誰賠?

1、首先,買賣房屋在交屋後發現漏水,倘若買賣時未依特約免除,

應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買方依法在發現後6個月內向賣方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

甚至可主張損害賠償。

但倘發現後超過6個月始請求、或已經交屋後滿5年時,

即不得要求賣方對屋況瑕疵負擔保責任,

但仍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賣方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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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報酬請求權

1、按我國民法第805條第2項設有遺失物報酬請求權之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又拾得人遺失物不昧於己,所有人既獲受領之利益,

自應有相當之報酬,故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蓋以免無益之爭論也。」

可知該獎勵設立之目的,乃為了拾物而不昧於己的拾得人,

並藉由獎勵方式鼓民眾將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

再者該報酬除感謝履行義務之酬勞,也為榮譽之賞金。

2、但由於修法前拾得人得請求3成報酬,曾引發諸多社會爭議及道德輿論,

立法院於民國101年修正民法第805條,將第2項遺失物報酬請求權之金額上限,

由原來規定為遺失物價值的3成調降為1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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